《商标法》第十条的“不良影响”指的是什么?

在商标注册实例中有部分商标是因为“不良影响”被驳回,一些申请人对于“不良影响”的概念并不清楚,也不知道怎样判断商标是否产生“不灵影响”。今天商标圈来为大家介绍“不良影响”的相关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中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 “其他不良影响” 包括以下几点:

(1)具有政治上的不良影响,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

(2)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3)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职衔的名称相同;

(4)与各国法定货币的图案、名称或标记相同或近似,由企业名称构成或包含企业名称等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

商标标志本身并不具有不良影响,但因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所包含的信息存在实质性差异而导致不良影响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将企业名称的全称、简称或相关名称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对于此类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的判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较为一致的做法是,以商标与商标申请人名义是否一致作为判断标准:如一致,则允许其注册;如果不一致,则认定其具有不良影响,不予注册。

当然,如果申请商标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使用方式符合商业惯例,一般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申请商标没有不良影响。

(2)申请商标包含其他地名的情形

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由本《标准》以外的公众熟知的我国地名构成或者含有此类地名,使用在其指定的商品上,指定使用商品与其指示的地点或者地域存在特定联系,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允许注册;如果不存在前述特定联系,则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

(3)申请商标包含名人姓名的情形

实践中存在大量以名人姓名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如果申请人为名人本人或者合法授权的主体,则准予注册;如果不是,在一些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会引用不良影响条款禁止其注册。

(4)以宗教场所的名称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

商标局、商评委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以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的名称、图形或者其组合申请商标注册,属于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根据国务院1994年第145号令规定,宗教组织或者团体可以兴办自养企业,在不损害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利益的前提下,宗教组织和经其授权的宗教企业可以专属于自己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作为商标进行申请注册。也就是说,是否核准宗教场所商标的注册,取决于申请主体的身份与商标标志本身的专属性、关联度。

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以及过往的一些判例,可以得出一些规律:如果一个商标标志包含一些具有强烈指示作用的要素,比如企业名称、姓名或地名,或者公众熟知的书籍名称、游戏名称、影视名称,如果申请主体与商标标志本身包含的前述信息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则不妨碍这类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但是,如果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地以及由来源、产地决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产生误认,这种情况下商标被驳回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文章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