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确定专利保护客体时应以专利外观设计整体为准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外观设计侵权判断的主要方式:

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

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确定专利保护客体时,法院应当以专利外观设计的整体为准,即组成专利设计的各个外观设计要素应当作为一个完整的对象。不存在对单独要素的保护,也不存在对基于某些要素组合的保护。在专利权客体和被控侵权客体相比较后,判断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法院一般应当把握以下标准:

第一,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认为二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第二,如果两者的全部构成要素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法院应当认为二者是不相同的外观设计。第三,如果构成要素中的主要部分(要部)相同或相近似、次要部分不同,应当认为是二者相近似的设计。第四,产品的大小、材料、内部构造和性能通常不能作为二者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判定依据。但是,可以考虑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因素。

上述标准体现了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判断两件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当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比较,不能过于注意局部的细微差别,要从一件产品外观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主要构成上来确定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而不能从一件产品的局部出发,更不能把产品的各个组成部分分割开来。特别要抓住产品的主要创作部位,也就是产品最吸引消费者注目的部分。有人称其为产品的常见部位或者易见部位的外观差异。

例如,冰箱、家用信箱的正面,桌子的上面,如果产品的主要创作部门及整体的视觉效果和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即使在其他局部有所不同,例如,在冰箱的底面、信箱的反面或桌子的底面造型和图案有所不同,一般仍认为二者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如果非主要创作部位的变化引起整体视觉效果的变化,情况可能就不同了。

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部分,看被告是否抄袭、模仿了原告外观设计中的新颖独创部分。

二、采用隔离对比、异地观察的方法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时,实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在有些情况下,审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邀请若干相关产品的消费者,以肉眼观察、间接对比的方式进行判断。肉眼观察就是指在比较时,如果消费者对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所产生的视觉效果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就可以认为两者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间接对比就是在比较时,不能将两件产品放在一起进行比较,而是在时间或者空间上有一定间隔的情况下进行比较,这种比较方法同消费者购买产品的过程是相似的。

消费者在同一天的甲商店看到专利产品甲,又在乙商店看到侵权产品乙,如果从视觉效果上,从产品外观的美感上将产品乙误认为是产品甲,则可以认定甲和乙两个产品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用相关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似进行判断得出的结论,可以在法庭作出是否侵权结论时提供参考。

(文章来源于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