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软著登记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和软件产业的快速崛起,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和作用越来越被重视,软件保护、投标、申报补贴项目资质等的必要条件就有软著,而且部分资质有要求每年要有3-5件软著。2022年我国共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183.5万件,登记数量连续第5年保持在100万件以上。
然而,登记量大也代表着软件数量在攀升,软件著作权侵权问题日渐凸显。软件著作权容易侵权的原因主要是软件产品主要基于代码开发,许多人能够轻易地对软件进行复制、修改或盗版,从而导致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很多企业或者个人登记后却不知怎么办判断是否被侵权,怎么维权,下面小编就对这个问题通过案例进行详细分析。
二、什么行为构成侵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另有规定外,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1.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2.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3.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4.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5.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6.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7.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8.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9.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10.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11.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三、侵权如何取证
某科技公司研发推出了一款,专为印制电路板等制造商提高良品率的软件。某印制板公司,在未获得其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络上下载破解版该软件并使用,该行为涉嫌侵犯了科技公司的著作权。 行政执法机关最终认定:印制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软件市场交易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了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违法事实。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维权过程中,我们常用到的取证策略包括行政执法、诉讼证据保全等。不过后者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因此通常优先选择行政执法程序固定侵权证据与赔偿证据。 划重点:如何认定侵权人的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可以看到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前提是侵权行为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此处的公共利益可从以下几点理解以进而说服执法机关受理案件: 由于计算机软件运行环境的特殊性,文档和程序容易被篡改。因此,为固定客观事实,首先在采取行动前,权利人需先行固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间接证据,方能获得行政执法机关的支持及现场执法的机会。 其次在执法过程中,需与行政执法机关对判断软件侵权的关键要素进行充分沟通,如:软件界面、著作权声明界面、安装程序等。尤其是对装有侵权计算机软件电脑中的软件、文档、程序代码等请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完整的录制、拷贝,必要时可查封电脑主机等。
四、法院怎么判定
我国法院在判断软件著作权是否遭受侵害时,通常采取以下四种方法: 1.对比双方的软件运行界面,推定双方的软件代码具有同一性此方法主要适用于最终用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即一般适用于企业安装标准化的盗版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不适用于因员工跳槽等原因导致的源代码泄露导致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 典型案例: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公司诉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03)二中民初字第6227号】中,法院并未对原被告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进行比对,而是根据执法记录、保全记录中固定的被告安装软件的运行界面等信息,即推定被告安装的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两款软件。 双方源代码比对系业界公认最直接的比对方法,但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囿于被告各种不配合,法院无法同时获取双方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通过分配举证责任责令被告提交、被告主动提交、通过证据保全固定、通过获得被告目标程序反编译等方法获得被告的源代码。 典型案例: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大学快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新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1)浙经二终字第110号]中,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软件源代码进行了证据保全,与原告主动提供的源代码与被告源代码进行了对比,得出了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结论。 在被告拒绝提交源代码的情况下,将原告提交的源代码转化为目标程序,将两者的目标程序进行对比,以确认是否存在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同业竞争软件运行结果存在类似功能运行界面、选项和参数设置或者内容相同的数据库等,也并不能因此直接推定在后软件抄袭在先软件。 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桥喜、卢本陶、王平、熊伟、贲旭东、北京元图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1639号]中,法院认为:元图公司股东/员工为北京龙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权利软件的研发参与者,可直接接触并知悉权利软件源代码,在此情形下,被诉软件与权利软件如在功能运行界面、选项和参数选择设置、数据库信息以及特定数据导入功能甚至设计缺陷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难言合理,元图公司需提交反证证明被诉软件系其独立开发。现因元图公司以服务器硬盘损坏为由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诉软件源代码,亦未能提交其他被诉软件独立开发证据,故元图公司需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4.在无法直接比对双方源代码,也无法获得被告目标程序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软件运行过程中存在的个性化特征,如共同缺陷等,反向推定双方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 典型案例: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石鸿林诉泰州市华仁电子资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发布指导案例49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软件的源代码和目标程序,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即使两者的软件功能相同相似,也不能推定双方软件实质性相似,因此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结合原被告双方软件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两者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 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在被告拒绝提供源代码以供比对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两者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虽然当前在我国现行成文规范中,没有明文规定具体的软件相似程度和比例要求以判定抄袭行为存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采用上述方法2,通常存在认定软件实质性相似的比例要求,一般为70%。 典型案例: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海谷露软件有限公司诉上海金略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2015)沪知民初字第57号]中,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以双方软件源代码实质性相似内容大于等于70%作为比例标准,该法院采信了该鉴定结论。 软件著作权纠纷,大多由员工泄密牟取私利、跳槽或者离职后同业创业引发。因此,权利人需要通过人防(建立健全制度流程)+技防(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不受侵犯条件下部署异常侦测、权限控制技术)+及时登记软件著作权等手段实现软件著作权保护;在遭遇侵权事件时,不仅考虑适用《著作权法》,也可同时从商业秘密保护角度寻求救济;必要时,可以考虑通过追究侵权人行政甚至刑事责任,强化维权威慑效果。 创业树企业服务平台面向全国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服务: 厦门创业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是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具有代理资质的专利事务所,也是创业树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专注于知识产权代理业务板块,利用自主研发的智能信息化管理系统,能够为企业及个人建立集知识产权创造、导航、运用、保护于一体的服务体系,不仅内部管控更加准确高效,也给客户提供了全流程跟踪、文件查阅、年费管理及统计查询的协助管理服务。欢迎拨打400-6316-883免费咨询知产申请或保护的相关问题。
五、侵权判断常见误区
应注意的是,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不等于侵害商业秘密,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权利人的源程序不易获得,不代表源程序中一定包含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作品的独创性亦不代表源程序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 2.认为独创性表达受到作品中自主创作部分比例多寡的约束 作品保护的是独创性的表达,不受比例多寡的约束。独创性的表达,既包括了作者在权利作品中自主创作的部分,也包括了权利作品中作者对其内容的选择、组合和编排。只要被控侵权软件复制了权利软件中独创性的表达,那么无论内容多寡,都构成对权利软件著作权的侵害。